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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3619期   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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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应依法对代持行为进行披露

中航证券 朱智伟
  股权代持也被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股权挂靠,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协议或其他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在法律中,2010年前并没有对代持进行相关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代持协议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人之间的财务纠纷,范围相对可控,但对非上市公众公司、上市公司来说,由于大股东的代持影响了小股东的知情权,甚至可能借此对小股东权益进行侵占,因此要求必须进行相关的披露。
  11月初,北京证监局在网站上公布的[2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就披露了这样一起案件。
  典型案例
案件当事人为北京光慧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科技或公司)及其前董事长、董事辛宇等人。
  经查明,光慧科技自2015年11月30日起,在《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报告(更正后)》《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严某、李志勇为公司股东,二人为一致行动关系,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事实上,光慧科技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严某、李志勇分别应光慧科技股东北京光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数码,现更名为北京光慧智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龙及光慧科技原董事长、光慧数码原董事辛宇要求,为光慧数码代持光慧科技股权,严某、李志勇本人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由光慧数码安排。光慧科技上述公开披露文件中关于严某、李志勇持股情况的披露信息及光慧科技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特别注明“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内容均为虚假记载。
  最终,北京证监局决定,对光慧科技及辛宇等人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到三十万元不等的罚款。
  案例分析
光慧科技《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及相关定期报告关于严某、李志勇持股的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六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0年发布、2014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对代持进行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案件启示
在本案中,上市公司签署的代持协议在公司上市前仅为相关人员互相之间的财务行为,但在上市过程中及上市后,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开和说明。一旦上市公司有意隐瞒相关信息,就会造成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真实情况的不了解,尤其是如果上市公司进行增发、定增、转让等重大财务行为时,可能因为代持关系形成隐秘的利益输送,导致公众投资人的利益受损。
  各方均应当履行责任: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上市公司的实际股权持有情况进行监管,对隐瞒不报甚至通过隐瞒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进行查处;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应当自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代持行为进行披露,确保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被侵犯。普通投资者应当形成自己的投资逻辑,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存在的代持行为进行分析,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